抓住要点,医疗事故鉴定可以排除,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1-07-26 20:58: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件:章某某、陈某某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152号裁判要旨 医疗纠纷案件医疗机构拒不提供全部的病史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

律师观点
 
    本案我们抓住了医院曾经办理住院手续的关键点。只要办理住院手续,就应该有住院病历。在固定了“医院没有章某的住院病历”这一事实后,排除已经做出轻微责任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就成为了可能。
    诉讼中的技巧运用对本案的最终裁判医院全部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附:本案相关资料


 

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章某某、陈某某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我经过参与庭审、辩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为原告女儿诊治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已经超过医疗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
  患者章某多发性胸腹部复合外伤于2007年3月22日18时50分由120救护车送入院,病情应是“急危”,医院应首先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证生命体征的稳定,但:
  直到20时10分没有对章某做任何实质性的治疗;
  当晚9时(21时)30分到10时54分的1个小时24分钟里没有做任何治疗;
  10时54分至11时50分章某被宣布死亡没有任何治疗措施;
  最不能容忍的是在当晚9时30分到11时50分长达两个小时20分里为什么不治疗、为什么不采取抢救措施(9时42分章某的心跳已经恢复)?
  对于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放置140分钟不治疗而致章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已经超过了正常可以容忍的医疗过错行为的限度,不说是故意杀人起码也应属于故意不予治疗的致人死亡的行为。
  所以本案不应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畴,本案不是某个医生的一般技术过失行为导致的,本案是在故意不予治疗的情况下导致的章某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的技术二字更进一步明确了医疗事故的范畴仅限于技术原因导致的医疗损害,而本案先耽误1小时20分钟后又耽误的140分钟显然已经不属于医疗技术定义的范围,而是一种不作为的伤害行为。
  过失的概念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本案中如果说当事医生已经预见到章某复合外伤可能死亡而轻信两个小时二十分钟不治疗能避免章某死亡显然不合常理,或者如果说医生应当预见两小时二十分钟不给复合外伤的章某做治疗会死亡而没有预见到显然更不合乎逻辑。所以本案的实质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范畴。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因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
  
  二、本案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计算赔偿数额
  第一、本案的最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上海市医学会因被告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结论为不能进行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适用的前提是医疗事故赔偿,本案在无法确认是否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缺乏法定事实依据。
  第二、杨浦区医学会的鉴定在本案中已经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3条,鉴定程序应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退场,但在本次鉴定中是患方先退场,医方单方陈诉后退场,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称医方“交齐材料”,但从上海市医学会2008年9月24日的函来看,缺乏病史资料是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何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1条规定应以最后的鉴定为准;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了再次鉴定的程序,再次鉴定的程序是一种救济的途径,既然启动了再次鉴定的程序,在上级医学会没有维持下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前或者重新作出鉴定前,下级医学会的鉴定是不生效的,并且杨浦区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由于上海市医学会在再次鉴定中的结果是“无法继续鉴定”,本案无法确定是不是医疗事故;并且被告过错已经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畴,超出了医疗行为可以容忍的限度,所以本案应该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赔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第四、《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是一般法、是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不是特别法,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位阶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并且本案是民事赔偿,不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应依法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丧失生命权对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整个社会认可的赔偿项目
  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等多个方面。正义是法律的基本标准、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本案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体现法的正义价值。而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如果没有正义,也就无法保证秩序价值基础。同命不同价无法体现正义,因为法律有法律的价值,个案应受“正义”价值的规制为了避免同命不同价极端不正义的后果,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
  因为在我国法律不但需要权威性制定,还需要具有社会实效,更需要法院对法律内容的正确性依法适用。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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