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红喜不服上海市卫生局2008年8月15日的答复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
2008-08-29 21:18: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崔红喜不服上海市卫生局2008年8月15日的答复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

 
 
复  议  申  请  书  摘  要
 
     申请人崔红喜、高趁心的女儿2007年8月19日、8月20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就诊,于2007年8月20日上午10时58分死亡,申请人找医院希望给个解释,儿科医院以“在我们的医院死亡你们的孩子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答复。
     我们经过多方咨询和查证,该院在2007年8月19日早上耽误了两个多小时给我们女儿诊治,在没有查明确切病因的情况下违规、超剂量注射1支安乃近,2007年8月20日在我们女儿病情急危的情况下先以“未挂号”为由拒绝诊治,我们补挂“照顾号”等待过程中病情急剧恶化护士让我们换了“急诊号”(上午9时25分)但直到9时50分我们女儿“尖叫”才开始检查,由于该院安排的急诊医师李晓静不负责任,对这样的严重病人让到外科会诊未就地抢救,到外科后出现“双目上视、四肢僵直、口唇发绀”未就地处理又抱回抢救室,“双瞳散大,心音不能闻及”经采取胸外按压、吸氧的一般措施后心跳恢复,证明心、肺没有器质性病变,但该院医生在检查出“右侧5mm,左侧3mm,对光反射迟钝”的脑疝症状至我们女儿死亡的1个小时内却没有降颅压,抢救记录上用药为“付肾1支,阿托品1支、维生素K11支”这样没有注明使用剂量而是以支为单位的医嘱不应出自三级甲等的儿科医院,我们的女儿心衰后不但没有强心利尿,反而使用了止血药物维生素K1、静脉推注……女儿死亡后我索要心电监护资料等病历证据,其拒不提供,申请人申请上海市卫生局对违法、违规医生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上海市卫生局先以信访形式答复不予受理,我们起诉到上海静安人民法院后才受理,但受理后不依法查明事实,又以“基本符合诊疗规范”的信访形式答复,我们只好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
     我们希望卫生部的介入能让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卫生局能正确对待医疗纠纷,正确面对已经出现的不可能推翻的过错和违法违规行为吸取经验和教训,而不是一味推卸应该承担的责任,希望我们的努力能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希望达到“生命脆弱,莫让悲剧重演”。
正确面对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过错,将减少很多不应该出现的医疗纠纷死结。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崔红喜,男,35岁  现住******************
申请人: 高趁心,女,32岁  现住******************
被申请人:上海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       职务:局长 
 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1477号 
 
申  请  请  求
     1、请求依法确认并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08年3月23日的“行政申请”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在诊治崔馨恬过程中基本符合治疗规范,但有关医生在病史书写上存在缺陷,一些诊察内容未做病史记载”的信访形式答复而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不合法、不适当的错误行政行为。
     2、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卫生局履行依法行政处罚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师李﹡﹡等人的法定职责。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的女儿崔馨恬因发热、呕吐、腹痛于2007年8月19日早上6时左右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诊就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未明确病情等等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女儿做了一些诊疗后不负责地让回家。
     第二天即2007年8月20日由于申请人女儿的情况更差(而且剧烈头痛,但医生未在病历中记载),于上午9时赶到该院急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医生在耽搁50多分钟宝贵的诊疗时间后,多次违反操作规程,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抢救、错误使用药物,最终导致申请人的女儿死亡,后做了尸检。
     申请人于2008年2月19日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请求上海市卫生局责令儿科医院提供申请人女儿崔馨恬的心电监护资料、死亡讨论记录、送尸检单位的《病历摘要》、参与诊治人员资质情况、监护录像等资料,上海市卫生局转徐汇区卫生局后给了申请人一个让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途径解决的答复。
     申请人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上海市卫生局提出请求“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生李晓静等人的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上海市卫生局仍以信访形式推诿,而未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及时受理,未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依法履行对违规违法医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于2008年6月5日以上海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协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08年3月25日向其提出的“对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有关医师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开始核查,由于上海市卫生局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于2008年8月6日申请撤诉。
     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召开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以能正确、公正、公开、依法处理,上海市卫生局未予答复,于2008年8月15日以信访形式答复申请人“儿科医院在诊治崔馨恬过程中基本符合治疗规范,但有关医生在病史书写上存在缺陷,一些诊察内容未做病史记载,当事人如有异议,建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合法、不适当,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
     一、上海市卫生局在故意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概念
     申请人作为死者崔馨恬的父母,有依据民法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也有依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执业医师法》等等法律法规要求对有关医师进行处罚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了承担行政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是两种概念。
     二、上海市卫生局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对申请人200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为2008年3月25日)的行政申请上海市卫生局以种种理由推诿,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才受理,但上海市卫生局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未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4条查清事实,导致其未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14条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生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隐匿崔馨恬2007年8月20日上午9时55分至10时58分心电监护资料的行为,未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五项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上海市卫生局不去依法进行细致、全面的调查取证,是在包庇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和其医师。如果上海市卫生局去认真履行其《执业医师法》第4条、第22条、第37条等的法定职责,就能发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有关医师在为申请人女儿诊治过程中明显的违法违规应受到处罚的情况,但上海市卫生局却在愚弄申请人,上海市卫生局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1条、第62条等规定。
     三上海市卫生局应该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有关医师进行处罚
     1、2007年8月19日早上6时20分申请人女儿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诊,首诊时间是8时30分,耽误了两个多小时,违反《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二项
     2、8月19日儿科医院医生李晓静诊断为“急性感染”,这样的病情诊断是否符合诊断规范先不说,但在未确定感染灶、未明确病情、病因的情况下使用“安乃近”1支(是多少剂量?)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掩盖了病情,违反《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一项。
     3、2007年8月20日上午9时申请人女儿到医院,李晓静先以“未挂号”为由拒绝诊疗,违反《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我们补挂号时给了一个照顾号,在等待李晓静的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女儿病情急剧恶化,护士让我们换了“急诊号”,时间是2007年8月20日上午9时25分,李晓静让我们把女儿放到急诊床上,仍然在与别人聊天(而不是给其他病人下医嘱),聊完天又接了另一个人送来的一大包东西,并与送东西的人寒暄,直到25分钟后我们的女儿“尖叫”才抱到抢救室开始检查,这样明显的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就在病人这样严重的情况下,李晓静说她处理不了,称“去请一位上级医师诊治”,但“上级医师”来了后,简单看了看,未做任何处理和指示就走掉了;李晓静没有就地抢救而又让我们带病人去外科会诊?????
     4、(2007年8月20日上午)我们把女儿抱至外科出现了“双目上视、四肢僵直”的神经系统症状仍未就地抢救,把我们女儿抱到抢救室后开始心电监护,这时我们的女儿“双瞳散大,心音不能闻及”(见病历),抢救3分钟后,心跳恢复了
     但这时“双瞳右侧5mm,左侧3mm,对光反射迟纯”的脑疝症状已出现,距我们女儿死亡的一个小时内未降颅压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常规,违反《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一项,上海市卫生局却答复“基本符合操作规范”,我们欲哭无泪。
     5、抢救时使用的是肾上腺素3次,每次1支,1支是多少?但这样的用量超过了小儿每公斤体重0.005mg~0.01mg的药典用量,这样违反药典用量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6、抢救过程中(气管插管15分钟后)见气管插管内血性液体提示心衰的情况下,未使用强心、利尿、扩血管药物,反而错误使用了止血药物维生素K1,并且是静推,也没有慢速……最终导致了我们女儿的死亡,不正确处理心衰,违反了诊疗常规,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37条。
     7、事情发生后,儿科医院医师隐匿2007年8月20日崔馨恬的心电监护资料(封病历时不提供,徐汇区卫生局询问笔录显示为“未贴于病史中”,未粘贴只能是影像资料,而非数据),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5项。
上述种种违法违规行为都能证明上海市卫生局应当对儿科医院相关医师进行政处罚,同时《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17条、第25条《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应查明事实,但被申请人却对上述这样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明、不予处罚。
     另外,从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其医嘱为付肾1支,维生素K11支,作为一个三级甲等的儿科医院,下医嘱以支为单位而不明确剂量???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12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申请复议,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复议时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决定上海市卫生局履行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相关医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责任。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申请人:崔红喜 高趁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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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目录
 
一 申请书
1.复议申请书摘要;   
2.复议申请书;      
二 其他材料
1.崔红喜及高趁心身份证、结婚证,高趁心及崔馨恬户口本; 
 2.事情经过;
3.2007年8月19日、20日崔馨恬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的病历及挂号单据;
4.2008年3月23日崔红喜高趁心致上海市卫生局行政申请书;
5.2008年8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裁定书;
6.2008年8月11日崔红喜高趁心致上海市卫生局申请书及挂号单;
7.2008年8月15日上海市卫生局答复;
8.2008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调查材料。
    申请人:崔红喜 高趁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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