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中的伤残鉴定问题
2012-07-28 12:16:07   来源:申红平律师   评论:0 点击:

诉讼中进行伤残鉴定,一定注意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诉讼中进行伤残鉴定,一定注意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但是,最好不要这样的擦边球。
     最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诉讼中的伤残鉴定要注意功能恢复的程度,注意陈述全面伤害后果。
     如果确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递交申请书,没有提出伤残鉴定,要根据损害后果说明原来不知道病情的最终转归,请求取得法官的同情,同时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提出申请。也可以依据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二次诉讼等理由进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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