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之际之我见
2015-11-14 22:47:58   来源:申红平律师   评论:0 点击:

2015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吸引了笔者的眼球。半月过去了,我经过对送审稿的仔细阅读,发现了本次要修改的内容
    2015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吸引了笔者的眼球。半月过去了,我经过对送审稿的仔细阅读,发现了本次要修改的内容涉及从总论到分则、从定义到细解、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等多方面。但是,笔者结合十多年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实际操作中的领悟,准备针对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建议。
   笔者在本网站采用连载、分期、细化说明的方式,逐一说明自己的建议,并会在征询意见结束前,将自己的建议发往《征询意见官网》。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修改之我见(一)
  ——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之我见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条针对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明确列举了三种途径,包括明确列举的:(一)医患协商;(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和第四项具有兜底性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规定。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案件中,在目前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医患协商解决途径似乎不太顺畅,《送审稿说明》中也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被质疑公正性;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途径不畅,容易引发"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等不良现象”,但是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等不良现象”,此处加上“自愿”二字较为妥当,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直接降本解决途径之门关闭,避免“闹”的发生。

   在此情况下,借鉴已经很成熟的、有着专门处理机构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笔者建议再次增加一项“提请专业医疗纠纷解决机构解决”较为妥当。
   虽然我国目前有医学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但是:
   一、由于医疗机构所在地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医学专家库的选任又以本地为主,往往容易导致患方不太信任。
   二、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没有强制权。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去调解,或者任何一方不愿接受调解意见,此路也会被堵。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设立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形式的专业机构,或者设立专业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处理医疗纠纷。虽然第四项是兜底性条款,可以为以后拓展解决途径留下口子,但是笔者认为加上这一项,可以促进专业的第三方解决早日实现。(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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