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部分批复
2015-04-27 16:51:54   来源:   评论:0 点击:

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94)陕卫医函018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单位或有关当事人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病案行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司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文检。文检费暂由申请人支付。如确系涂改、伪造病案,由实施涂改、伪造行为一方承担文检费用。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涂改、伪造的部分,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但病历的正常补记和上级医师查房修改(应保存原有字迹清晰可辨)不属此列。若去除涂改、伪造部分后,病案无法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可不予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对涂改、伪造病案的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主管部门处理。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124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医发[2001]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凡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都应受理。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8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的请示》(黑卫医发〔2004〕606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答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此复。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此复。
 
二○○五年四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张安医疗事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105号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张安医疗事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卫文[2006]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对研究生从事医疗活动问题已作出规定,即:“在教学医院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以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此复。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朱伯梅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321号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朱伯梅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卫[2006]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中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形是指: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若患方有证据证明,医院涂改、伪造医疗文书,可按规定执行。
此复。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7〕135号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请示》(吉卫文〔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此复。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1〕41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明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手续的请示》(川卫函〔2011〕3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学员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规范化培训)期间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及时申请执业注册。注册批准机关为负责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为其进行执业注册时,不要求其提交聘用证明,不填写《医师执业证书》中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但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其他内容,并在“备注”页中填写“规范化培训信息”。
二、规范化培训前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机关为负责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变更注册时,只需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填写“规范化培训信息”,不需变更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等内容。
三、上述“规范化培训信息”包括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培训基地名称,样式为“2×××年×月×日至2×××年×月×日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同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四、规范化培训期间,学员可以按照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根据培训计划在培训基地不同科室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轮转,其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不受限制。临床、口腔、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具有处方权。
五、医师完成规范化培训后进行执业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其中,在规范化培训期间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在其《医师执业证书》中补充填写“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其余内容不变。
六、规范化培训引起的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原则上不予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需要重新进行证书编码的,可以在《医师执业证书》的变更记录中予以记录,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此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热词搜索:医疗事故鉴定 批复 卫生部 医疗纠纷

上一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下一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分享到: 收藏
评论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