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责任
2012-07-21 17:05:13   来源:申红平律师   评论:0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就诊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有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已经失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机构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但是,对于个体诊所,现实操作就不一样了,有的起诉医疗机构名称,有的起诉医疗机构的开办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会诊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医疗机构请上级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会诊的,如果履行了会诊的手续,应当以聘请医疗机构为当事人。但是在现实中,如果被请会诊的医务人员私自收费,应否将私自收费的会诊人员列为当事人,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受邀请的医务人员是邀请的医疗机构找过来的人员,不应当将会诊人员列为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邀请的医务人员私自收取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将会诊人员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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