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纠纷案件中证据质证的依据
2012-07-21 19:05:40   来源:   评论:0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规定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庭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规定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庭审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也需要记录在卷,并且经过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不管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可非议,但是作为检材的病历、处方等等证据应该怎么样质证现实操作很不一致。有的将病历直接移送鉴定机构、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移送鉴定机构,有的干脆直接让当事人交到鉴定机构。作为检材的病历到底应该怎么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由法院组织质证,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利,也是审判组织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应该由法院作出能否作为检材使用的结论,然后移交鉴定机构。但是在现实里很多法院会依法官不懂医学而不作出认定,导致依据有疑问的检材做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再次争执。如果法院确实无法判断医疗技术性材料的真伪,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委托鉴定时,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审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但是很多鉴定机构不愿意审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甚至让双方当事人再有疑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是否同意“依据现有材料鉴定”。这样实际上是没有进行完整的、合法的质证。
另外,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这里的规定没有涉及质证,但是这里的规定时机很科学。这里规定的条件要求是:第一、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就封存病历中的部分内容,目的是保证病历内容的真实性,一个“时”字,强调了封存病历的及时性,发生纠纷时就封存病历资料;第二、双方在场封存,要求的也是保证封存的资料的真实性;第三、双方在场拆封,也是为了保证封存的资料在封存期间没有被打开过,也是为了保证封存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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