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分析
2012-06-21 01:49:57   来源:   评论:0 点击: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三部分人员:(1)工程技术人员;(2)行政党务管理人员;(3)工勤人员。

  目前,在法学界和医学界,对于卫生技术人员触犯刑法第335条时,依法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在医疗机构中的其他人员是否能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国内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部早在1998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因此应当将医疗机构内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视为医务人员,这些人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卫生技术人员,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特指这类人员及其专业特殊性。其他行政党务管理、工勤、工程技术人员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如因他们的行为造成刑法第335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时,党政管理干部可以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之外,亦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义务的人员。如果负有此种特定义务但因违背了此种义务而造成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如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人员。尽管某些由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所引起的事故也可称为医疗事故,并由医疗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至于对医疗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如何定性处理,则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现行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医院不是国家机关,故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对这种医疗单位行政管理人员瞎指挥、乱干预医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既属于党政管理人员又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即所谓“双肩挑”干部,例如,医院业务副院长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因过失导致严重结果的,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所以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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